《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但此条关于职工"同工同酬"待遇的表述比较模糊,对于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是否也应按照其用工所在地的标准缴纳未予以明确.
且《社会保险法》也仅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而对于在设立在异地的分支机构是否应须在其注册经营地为当地实际工作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再加上《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务派遣的适用规定的较为笼统,仅在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而在劳务派遣的具体适用、劳动派遣用工登记备案和滥用劳务派遣的违法责任等方面没有相应的配套规定.
因此,在实践中容易导致一些不法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相互勾结,大量使用劳务派遣职工,以图利用不同地区间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的差额,假借劳务派遣之名故意压低劳动者的社保缴费数额,以达到降低人力资源成本的目的.
针对上述情况,第一,应尽快出台有关劳务派遣的配套法律法规,对劳动派遣适用范围中"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工作岗位的性质和判断标准予以细化,并对滥用劳务派遣的违法责任加以明确,尽量约束和防范劳务派遣工种的滥用.
第二,建立实施劳务派遣用工审查和登记备案制度.要求用工单位在使用劳务派遣时,应先将拟使用劳务派遣的工作岗位、时间范围和人员数量等基本情况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并将由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三方签字的劳务派遣合同报有关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应健全劳务派遣公司设立制度.在对劳务派遣公司设立条件进行细化的基础上,明确劳务派遣公司应当在被派遣劳动者的实际用工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并依法在当地办理注册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防止发生利用跨地区社保缴费政策的差异,变相侵害劳动者合法权利的情况.
第四,进一步完善"同工同酬"制度规定.在规定用工单位应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自有职工相同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条件、保障其享有同等工资和福利待遇的基础上,还应对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加以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公司异地派遣职工应按照用工所在地的社保缴费标准在当地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最后,应加强对劳务派遣用工的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定期联合组织开展针对劳务派遣用工的专项检查,对劳务派遣公司设立登记和参保缴费情况、用工单位登记备案和同工同酬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逐步清理不符合劳务派遣岗位要求的非法派遣用工行为,加大对滥用劳务派遣的惩处力度,以全面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利.